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
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
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 核查单位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 12 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
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水利部出具报备回执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
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